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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0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7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起訴續(一)狀之理由,泛言被上訴人駁回其地上權之登記,係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原判決亦妄判駁回無不合,當屬違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所舉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慶生等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該判決之結果,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違法,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