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81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壬○○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雖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葉海鵝係遭以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政府有保存卷宗與判決書之義務,兩造地位不平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提出其羈押、管訓與審判之卷宗資料,惟原審卻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164條及第165條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傳訊證人鄭事明,然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又採信被上訴人所云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係管訓流氓者與偷渡互有矛盾,而葉海鵝被分發到職訓第一總隊,因此認葉海鵝非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惟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相當質疑,且為證明葉海鵝絕非流氓,聲請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南市警察局函詢是否有葉海鵝於民國54年間遭認定為流氓而移送警備總部職訓大隊之資料,惟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質疑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審以上開單位非屬處理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單位,而拒絕上訴人之聲請,然其又認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為專管流氓而非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罪犯之理由互相矛盾,原審一方面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為專管流氓之主張,卻又不敢調查真正辦理有關流氓管訓之移送資料是否有葉海鵝之檔案,其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審審理中,曾囑由被上訴人以葉江山(即葉海鵝)之姓名,向處理相關案件之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進行函查,亦查無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相關事證,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3年9月6日律宣字第0950001148號書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上訴人聲請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等函詢,是否有渠等被繼承人遭認定為流氓,而移送警備總部職訓大隊管訓之資料,惟因該等機關均非處理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單位,故該等單位縱有提報流氓之相關事證可資提供,亦無法作為本件認定是否具備補償條例法定要件之證據資料,是以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業經原判決所論明。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