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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0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83號上 訴 人 甲○○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李子峯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順天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重要證物「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其關鍵頁數顯經變造,原審未予調查,即以臆測方式認定上開電話簿不可能作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舉發證據2係西元1997年下半年版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其中第916頁編號F2之眼鏡(即原審採為判斷新穎性之眼鏡平面照片),係以「折合狀」並為「單一視圖」表現,根本無法與系爭專利即證據3之實物與照片作詳細比對,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斷詳為說明,亦未予調查,逕認原處分無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開電話簿關鍵頁數經變造,且參加人僅為鏡片製造公司,不可能刊登整副眼鏡之廣告,因而提出質疑,原審卻認上訴人係主張「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整本均屬偽造」、「參加人僅為製造單一鏡片之公司,非製造眼鏡成品之公司,無資格對本件提出舉發」,顯然誤認上訴人之意思,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對上開電話簿第916頁F26眼鏡,明白指出與同頁其他各款眼鏡之比例大小顯然不同,明顯經變造,肉眼即足分辨,原審漏未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違法。況上訴人曾自行試作變更封面出版年份及眼鏡照片之影印本提出於原審,表明以現代科技欲作變造實屬輕而易舉,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電話簿,外觀平整,色鮮如新版,上訴人曾質疑其絕不可能為保存9年之刊物,惟就此原審亦漏未審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違法。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上開規定係上訴審程序得斟酌之事實,須以上訴具備合法要件為前提。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