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者」裁決駁回,顯違同法第189條規定,本訴訟過程全遵行行政程序法,於事發當時即遵勞動基準法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以書面親向相對人申訴,取得民國94年12月9日字號AYAZ0000000000,自申訴日期起至96年3月5日止,相對人皆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將申訴調查內容通知申訴人,或依申訴事實以違勞動基準法第7、13、23、27、38、43、59、70等規定,依同法第78、79條罰則處分,是以提起訴願,並指明抗告人於94年12月9日申訴,舉證相對人之95年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48500號函釋內容,佐證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徑。況訴願法第56條第2項明文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可查原訴願書根本未附北市勞二字第09532489500號函,即表主體並非該份函文,訴願書皆以事實陳述,亦符訴願法第56條第3項於訴願書上填有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且抗告人並未以訴願法第1條為主訴,何以訴願決定機關未能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確實調查主訴與理由,且該訴願決定之作成亦不符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52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及其審議程序顯有瑕疵,其訴願決定不受理為「無理由」,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於94年11月1日遭雇主不法侵害勞工權益後,於同年12月7日方知被開除,即於94年12月9日依法向相對人申訴,截至收受相對人95年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48500號函前,因逾法定期間多日,抗告人遲未收到相對人任何通知文件,乃針對相對人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作為,改至市長信箱陳情,訴明相對人未能善盡監督與檢查職責,顯有不作為而致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對上開申訴案件未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對抗告人之陳述與提出之證據竟不予採信,僅憑不法事業單位口頭陳述即認定勞資爭議。另原裁定理由認定相對人所提之答復僅為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等之判例),就裁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起訴,應受同法第1條之保障,原本深信同法第201條可還抗告人公道,且前揭判例之相關法規為訴願法第1條釋文,非抗告人所提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本件事實與證據皆明確,裁定結果卻讓抗告人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立法宗旨深表質疑。又觀諸95年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48500號函復內容,更足證相對人查證不實,逕採信不法事業單位之說法,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怠忽職守並有所偏袒,且未盡監督不法事業單位之職責,亦未主動請求勞工保險局與全民健康保險局撤銷本件不法之退保,顯侵害抗告人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舉發函請求相對人檢查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法公司)違法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將艾爾法公司送刑事處分,處艾爾法公司罰鍰等語。此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處以罰鍰,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而依抗告人起訴狀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其主張請求權之依據係憲法第15條、第153條、第15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23條、第2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2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各立法精神與規定。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抗告人請求權之依據,答以:「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59條、第13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云云。按憲法第15條規定係屬為保障一般國民基本權中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憲法第153條係關於勞工及農民之保護;憲法第155條係關於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等而設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係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勞動基準法第13條係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其例外之規定;第59條係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之規定;第23條係關於工資給付之時間或次數相關規定;第27條係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係關於補償勞工工資之發給日期;第32條係關於補償之給付期限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精神等,均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第三人作成罰鍰處分或移送刑事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何況本件乃抗告人向市長信箱及相對人申訴,相對人以95年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48500號函答復,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抗告人於起訴後又請求將相對人相關人員連帶層級連同政風單位依公務員懲戒法一併移送懲戒。責令相對人函文臺北市勞工保險局回復勞工保險資格;責令相對人函文臺北市健康保險局回復健康保險資格暨眷屬之健康保險資格;責令相對人限期處分艾爾法公司並限期艾爾法公司支付積欠之補償金暨職業傷病期間短付積欠所有款項等。惟此部分追加之訴,係以本訴為據,抗告人之本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予駁回。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函文臺北市勞工保險局回復勞工保險資格;責令相對人函文臺北市健康保險局回復健康保險資格暨眷屬之健康保險資格部分,相對人非權責機關,且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處分艾爾法公司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相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應循公務員懲戒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於法亦有未合,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一再指摘相對人95年4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248500號函查證不實、怠忽職守並有所偏袒、未盡監督不法事業單位之職責等,顯侵害抗告人權益,或對原裁定駁斥不採之理由,泛言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駁回,有違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核與原裁定應適用之法規無涉,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