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前述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9日收受相對人93年11月17日(93)基修法戊字第4970號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93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月10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本院核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1年7月22日(91)基修法字第7097號函檢附之申請書中受裁判事實欄有7項,其第7項「其它」,旨在彌補第1至6項之不足,惟原審故略之,而不採證,爰請從寬援用該第7項「其它」,並說明該第7項之立案動機與目的,准予補償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乙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實體上之主張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