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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0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民間公證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平等原則應以事件之外部觀之,不應以行政機關認定之標準來判斷。本件遴任民間公證人事務而言,桃園地方法院第二轄區確有一名缺額,其產生原因為何與上訴人無涉,基於該缺額與其他地區缺額外觀上無任何差異,無所謂具有正當理由得為差別對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為相同之處理;縱認其缺額產生原因有造成須共同評比遴任之必要,然就此特殊情形亦應加以公告說明,而不應臨訟再以此種理由解釋說明其行為何以未違反平等原則。此外,對於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學理上有不同解釋,唯獨無一認為司法機關之任何行為均不受行政程序法約束,原審僅就法條為文義解釋,難謂無斷章取義之嫌。且公證法第31條但書已明白揭示不得以人數為由,限制指定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就該條但書之解釋,原審僅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逕予認定該人數係指總人數,而未針對上訴人有關憲法層次工作權加以解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經核與公證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