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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後,復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之規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送達於法院應扣除在途期間,再者,窮人財物遭竊,訴訟敗訴又要負擔費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爰請求裁定更正等語。經核聲請意旨僅就前程序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而對於原裁定係以該案件業經裁判確定,無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