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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0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應就本案未登記過戶予受贈人甲○○君之老泉路段4小段574、578地號等2筆農地,於民國89年3月17日贈與人死亡後登記與另繼承人周宥俊,囿於89年10月22日出售移轉登記與周福隆,應以89年為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依財政部90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5號令及92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9號令規定,就該2筆未過戶予受贈人之農地金額新臺幣(下同)9,490,500元補徵贈與稅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本件贈與人原申報之贈與標的計有13筆農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免徵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發「贈與稅不計贈與總額證明書」,惟其中老泉段4小段

574、578等二筆農地贈與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民法第758條規定,尚不生贈與之效力,即贈與人僅贈與11筆農地與上訴人;又該2筆農地嗣贈與人於89年3月17日死亡後,分割繼承登記予另繼承人周宥竣,嗣再出售予訴外人周福隆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及90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5號函令,主張稽徵機關應僅就該2筆出售之土地,補徵遺產稅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