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管理員,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有王姓夫婦為其子之涉案設法開脫,上訴人遂利用王姓夫婦情急下,誑稱可向法官行賄以改判,使渠等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得20萬元,其友黃○○得15萬元),且已坦承犯行,被上訴人以其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證據確鑿,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1年8月8日法令字第0911302254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並請臺南監獄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公務人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得辦理專案考績為1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處分,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理應潔身自愛,卻為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利用王姓夫婦情急下,誑稱可向法官行賄改判,使渠等交付35萬元,此均為上訴人於法院訊問筆錄及起訴狀中所坦承,上訴人上開言行,對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損害難謂不嚴重,被上訴人綜合上述情節,於91年7月24日召開該部第110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並邀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照案通過林員1次記2大過,免職;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在專案考績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據以同年8月8日法令字第0911302254號令核予上訴人1次記2大過處分,並請臺南監獄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一)王姓夫婦雖曾請託上訴人進行關說,惟上訴人當場予以回絕,亦未曾受託行事。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採信王姓夫婦之筆錄作為依據,而作不實之筆錄,亦未依程序訊問上訴人,僅依王姓夫婦檢舉事實,而硬逼上訴人簽字並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二)王姓夫婦所支出及收回之款目,上訴人皆未知悉且未參與,原審法院均未採信及調查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以還上訴人之清白等語。
五、本院經核上開理由,上訴人無非主張其未收受王姓夫婦交付之35萬元,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