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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1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50號上 訴 人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引證2先於系爭案之前申請,雖其公告日於系爭案之後,惟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再細觀引證2,其與系爭案為技術手段相同之發明,僅因撰寫方式使二者看似不同,但實質上仍屬技術手段相同之發明,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直接比對二者圖式,可知系爭案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所有技術內容與特徵,均早已被引證2所充分揭露,不具新穎性(結構、裝置或方法上的高度創新改變)、進步性(顯著的功效上之相乘效果),更非屬「高度創作」,不符合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