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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1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被上訴人究竟依何項「準則」規定,得僅以「主席未簽名」之第81期股東會議事錄,即可辦理變更登記?亦得僅以員林客運公司之請求為一定行為之民事起訴狀,即可辦理變更登記?是否任何人僅以符合上述文書形式,而實際上係偽造之文件,均可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均不用負審查責任?原判決均未調查及確認被上訴人所謂之「準則」規定為何?要件為何?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說明,即遽認被上訴人之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審查辦理公司各項變更登記時,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及第104條等規定是否優先於公司法而為適用?原判決並未釐清上述法律適用之前提問題,即遽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及第104條等規定,並非可採等語,不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未詳述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