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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65號上 訴 人 豐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泰國製PIGMENT & MASTER BATCH等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AW/92/5782/1117號),申報進口貨物產地為泰國,經核准放行。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報單所申報第7項及第9項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759,10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來貨(報單第7項、第9項)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者;上訴人申報產地為泰國,係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其虛報有過失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處分係依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處罰,並非依據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主張其無逃漏關稅,不應依第37條第1項處罰云云,與本件無關。又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0年12月14日財稅關第24999號函:「進口貨物放行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以退還者,如因貨物不存在致全部或一部無從退還時,現行關稅法並無得追繳其貨價之規定,故除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應將所繳保證金抵繳貨價銷案者外,不得逕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係關於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貨物而依關稅法應退還者,與本件無涉,且該函釋未編入85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已不再援用,上訴人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法令,難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