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71號上 訴 人 冠運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況被上訴人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依法無審究前開備查是否合法之權限。本件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格即已消滅,應依法註銷欠稅。又上訴人已依公司法規定,於民國90年8月6日拍賣其剩餘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HS-8171及RIV450等車輛,由第三人陳正鋼合法標得,價金亦已全部給付,是以前開車輛應移歸為第三人所有,茲因買受人為處理所有權異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之禁止異動登記而無法行使,乃要求清算人速為處理,否則依法撤銷買賣退還價金,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被上訴人竟為否准之不當處分,有礙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原審判決未察,於法有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