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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1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解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雖曾對保訓會民國88年9月28日公審決字第0147號再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救濟,惟與本件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誤為同一訴訟標的加以駁回,原判決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原判決誤認本件被上訴人87年12月10日87礁鄉人字17993號令為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以監察院92年10月14日函及93年7月15日函僅屬促請檢討改進之意見而非本案之新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另本件亦有符合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保育員,因涉嫌業務侵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以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以87年12月10日令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上訴人前訴經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決定予以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0年4月30日90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1年10月24日91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參以上揭本院判決之當事人原、被告,均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訴之聲明乃均係就被上訴人87年12月10令表示不服,屬同一訴訟標的,則上訴人就該同一訴訟標的,前既經本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復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上訴人87年12月10日令復表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自有違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行政機關始須重啟行政程序,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本件被上訴人87年12月10日令有關對上訴人為1次記2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解僱之行政處分一經下達,即生解僱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次查上訴人當時1次記2大過解僱原因,係因其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等,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至上訴人所主張監察院調查意見及審核意見,僅係監察院就本件相關處理情形促請檢討改進之意見,核亦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自與上揭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亦有不符。再查行政程序法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係借用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作為重新開始之要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指明本件有何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如上所述,本件87年12月10日令前曾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有既判力,如有可提起再審之事由,自應循再審程序予以處理,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撤銷87年12月10日令及復職程序重開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請求被上訴人准許其以同職稱或同職等之職位復職,並補發復職前之薪俸200萬元,亦無理由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論斷。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解僱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