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0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李茂上列當事人間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在飛機上,泰國航空公司之服務員未分發海關申報單,上訴人有向海關口頭申報,海關卻在收據上寫著:「該旅客未作任何申報。」上訴人在民國94年6月6日到桃園機場海關領取收據時,獲悉得以口頭申報,乃向承辦人員乙○○主張已有口頭申報,卻遭其答覆上訴人已於筆錄上簽名云云,海關關員如此這般作為,侵害人民權益甚鉅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