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6年3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其遲至96年3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