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助學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主張本院未將本案與其所訴94年度裁字第1279、1280號、95年度裁字第1857、1858號等他案併案審理、合併辯論不當,如合併審理訴訟標的金額即逾新臺幣3萬元,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已增至新臺幣20萬元,觀之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自明。聲請人誤以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不無誤會。況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79、1280號案件與聲請人無涉,無從合併審理。此外,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之說明,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