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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1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16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被保險人劉新榮因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經保險人的特約醫療機構大千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此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一規定,並符合農民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請領殘廢補助費規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母法並未規定需具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3項要件,始能申請殘廢給付。現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範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規定,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二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一致,惟被上訴人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卻有雙重標準,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