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21號上 訴 人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居間契約與委任他人代為購買物品之契約在法律上是屬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皆不同之二種不同法律關係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是經由保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奇公司)居間媒介向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城公司)購買,上訴人與保奇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此有契約書及已支付保奇公司新臺幣60萬元之居間報酬可茲為證;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奇公司間係成立代購契約,並非居間契約,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上訴人與保奇公司間係成立代購契約並非居間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原審不查,於判決理由中逕認定上訴人與保奇公司間成立代購契約,並未說明為何不是居間契約,亦未依職權傳喚保奇公司及長城公司之負責人來說明上訴人與保奇公司間究竟是成立居間契約或代購契約,原審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133條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退步言,倘貴院審酌後仍認為本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視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以逃漏稅處罰之主要依據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其論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非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補稅,與上訴人所稱該函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另本件僅就本稅部分審理,而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係另案申請復查,非本件審理範疇,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