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遭非法逮捕押送陸戰二旅集訓隊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月5日海擘字第092002412號函稱「二、本軍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姑不論上訴人兵籍上記載之原因係「奉令調」,均未排除上訴人係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而遭送至陸戰二旅集訓隊受拘禁,並進行思想改造之事實,並非一般人事調任,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理由及證據不足以證明,當然違背法令。依海軍人事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屬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乃海軍輪機一等兵,更無調任陸戰隊之可能,而且上訴人離開集訓隊後,又係調至「反共先鋒營」施訓,為被上訴人所認「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從而,上訴人調「集訓隊」,應係涉嫌叛亂或匪諜無疑,與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肆、結語完全檔符合,且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原判決理由其採證有違經驗論理法則。89年12月5日增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應僅係以反共先鋒營為例示,並未排除其他符合補償要件之個案,仍應本諸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其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未可全盤否定,原判決理由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