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同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有土地與需地機關,將公有土地移轉作為公共目的使用,以致剝奪人民在該土地上原有之權利,此亦屬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特別犧牲之一種態樣,應屬公法上事件,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與臺北市政府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5-1、275-2、296-1、296-2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興辦「松山撫遠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依法撥用上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然相對人卻拒絕給付補償,抗告人無奈,於85年12月5日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進行調解不成立,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即無不合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地價補償,屬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起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難謂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著有判決。由此可知,依法徵收或撥用出租耕地時,對耕地承租人所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係因公權力之行使,致耕地承租人受有特別損失之補償制度,此部分固屬公法關係,如對補償機關核估之補償費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然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間,尤其是在土地所有權人否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時,該項爭執係屬耕地租約成立與否之民事訴訟範疇,甚為顯然。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於需地機關與承租人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同理亦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地價補償費用,屬於私法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起訴,難謂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堅持本件屬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特別犧牲之一種態樣,應屬公法上事件,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云云,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