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10號上 訴 人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系爭『嵌固式烘碗機結構改良』是否具進步性,而有顯著功效進步」之法律涵攝議題。上訴人以「嵌固式烘碗機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旋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上訴人依該修正本審查,對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指則謂:㈠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系爭案件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又判決理由先認其系爭案件與引證一、引證三結構上不同,足證有創作性,但結論卻認定沒有,實為矛盾。㈡原判決未詳加斟酌上訴人有利事項,亦未以職權調查證據,反直接引用被上訴人說辭,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云云,資為主張。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未達到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按形成專利權所須之三要件,依較近之學說,分別是「有用
性」(即傳統上所稱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即傳統上所稱之「進步性」)。其「非顯而易知性」門檻之要求,其背後之法理則是專利權排他性強大,容易產生競租(rent seeking)現象,以致在創造的的競爭過程中會有大量無效率的投入。因此要求取得專利權的知識創作,其排他權之期限與其創作高度相符。在此法理基礎下,有關「非顯而易知性」之爭議,當然就不是單純的技術課題,而與法律評價有關。
㈡但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內容,卻純粹是從技術的差異性著眼,
完全沒有意識到問題之所在,僅是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為技術拆解式的評論,是其提出之主觀見解,形式上一望即知,無法符合具體指摘之低度門檻。
㈢又其所稱:「原判決未為斟酌」之事實主張,實質上係重申
原判決所不採納之意見,而非原判決未為斟酌。且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義務,並非漫無界限,更不表示行政法院必須主動發掘、尋找隱藏在外而從來沒有在法庭中出現之證據方法。必須當事人先舉出合理之跡證,並指出適當之調查途徑,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始成立。上訴人既沒有清楚意識到本案的法律評價性格,又空言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卻未依前述法理,舉出調查方向,同樣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客觀門檻。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