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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2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17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2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