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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2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被徵收59平方公尺做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實際上卻使用231平方公尺,致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受172平方公尺未受徵收補償之損失,被上訴人為需地機關,負有補償義務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本件補償機關應為南投縣政府,被上訴人僅係需地機關,與上訴人不具有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訴人以之為被告,向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及法定利息,於被告之適格自有欠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