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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4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畜牧場位置屬高屏溪攔河堰自來水取水口上游,並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此次被上訴人於申辦離牧政策宣導,對上訴人及其他養豬戶宣稱鼓勵離牧,可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字第0034001號函文。雖然經濟部離牧之後於民國91年1月18日公告禁止養豬,之後本場申請排放許可證,環保局都依自來水法第11條不予核發,惟經濟部公告禁止養豬至今已快4年還未通知離牧補償,而環保單位要求本場停養,否則予以處分,面臨禁養又無補償,不繼續養豬將斷絕收入來源,也沒資金轉業,家庭生活將產生問題。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11條公告禁養,其損失自應依自來水法第12條補償辦法通知上訴人離牧拆除,若無通知離牧補償之前,即應核發排放許可證及撤銷原處分。爰透過行政訴訟爭取權益,並希望法官能在合乎情理法之下減少罰鍰金額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及請求減少罰鍰之金額,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