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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9月25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9月26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5年10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1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