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54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楊來富原以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呂楊來富以其因膽管癌併腹膜轉移,於民國91年11月13日檢具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梁仁英婦產科診所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1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16069534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甲○○不服,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呂楊來富已於91年11月13日上午1時15分死亡,被上訴人上開函對呂楊來富做核定顯不適格,應予註銷;又據殘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呂楊來富於91年2月26日初診,同年11月11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以92年2月7日保受給字第09210008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9月4日農監審字第945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保險人呂楊來富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丁○○、戊○○、己○○、庚○○亦追加起訴為原告,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三、原審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查本件依被保險人所檢附敏盛醫院91年11月11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知被保險人於91年2月26日初診經診斷為膽管癌併腹膜移轉,至91年11月11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未滿1年,旋於91年11月13日因膽管癌轉移、子宮頸癌死亡。顯見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11日」之時點,其所罹上症尚未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且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2日後死亡,自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定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尚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雖上訴人又提出壢新醫院9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梁仁英婦產科診所91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惟均無膽管癌併腹膜轉移治療逾1年之記錄。是被保險人於91年2月26日初診經診斷為膽管癌併腹膜移轉,至91年11月11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被保險人所患子宮頸細胞病變部分,因無經醫師診斷成殘之紀錄,亦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11日審定成殘後之治療為「支持性治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取。末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項規定,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上訴人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亦同此解釋。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就殘廢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病況綜合判斷而為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略以:被保險人呂楊來富雖於敏盛醫院初診日期為91年2月26日,惟於90年3月27日已由壢新醫院診斷出有子宮頸抹片異常及子宮頸細胞病變,原審法院以呂楊來富所患子宮頸細胞病變無醫師診斷成殘之紀錄,而認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忽略癌細胞具有全身蔓延之特性,且未查前揭壢新醫院診斷紀錄之事實,顯有認事用法之疏漏,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各節業經原審詳予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核其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