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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52號聲 請 人 左增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10號、95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之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