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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6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91年1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72,000元在案。嗣勞保局查得上訴人已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乃於93年3月1日以保受福字第6617196號函通知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72,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申請敬老津貼時,已高齡逾80歲,又不識字,且相關承辦人員從未向上訴人說明所謂申請書上之繁複規定,故資格審核、可否發放等,非上訴人所能瞭解及認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疏失,其錯誤之責任及後果不應由人民承擔;被上訴人早應查明上訴人於65年在台糖公司領取退休金,當時即應駁回上訴人所請,不應在上訴人領取2年該項津貼後,再推諉以台糖公司檢送相關資料較慢為由,通知信賴政府之上訴人繳還。原審不經細查,即草率駁回,請求廢棄等語。經核上訴論旨,僅復執原審不採之陳詞,並無具體說明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如何之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