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68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

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3段230巷65號違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位在台北市中正297號公園預定地範圍內,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管理處)82年6月25日府工公字第82046569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辦理拆遷,拆遷之初,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即進場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配合辦理案內違章建築面積查估測量並發放各項拆遷處理費。嗣因該工程範圍內建物現須配合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相對人遂依用地單位函告期程,配合以95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1853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工程範圍內各拆遷戶(含抗告人)「需於95年12月21日前自行斷水斷電搬遷完畢,並將房屋交予公園處,俟點交後建管處當俾據速予發放謄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屆時如未搬遷,將不另通知訂於95年12月22日上午10點強制斷水斷電,並將室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主張略謂:寶藏巖聚落建物已依法指定為歷史建物,已非一般違建性質,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規定,歷史建物排除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法律之適用,均不得以原中正297號公園工程用地範圍內違建房屋拆除,令現居民自行斷水斷電搬遷系爭建物,又抗告人年已達73歲,長年為糖尿病所苦,偏隅落居於看不見101大樓之上址,相對人如執意斷水斷電強制搬遷,抗告人將無適合之居所,久病之身體將嚴重受到損害,將使抗告人之尊嚴、生命、身體及僅有之財產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定於92年12月22日10時進行違法行政執行,時間急迫,爰對系爭公函提起訴願救濟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原法院略以:㈠系爭公函既係本於系爭公告之旨通知抗告人搬遷,自僅係事實通知之性質,並非新之行政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㈡縱認系爭公函係行政處分,惟查:⒈抗告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經公告列入中正297號公園工程範圍,並需拆遷之事實。⒉抗告人業於86年5月17日向建管處領取建物拆遷處理費367,291元,且有切結同意配合實施公益工程需要,依台北市政府規定之期限拆遷之承諾。⒊抗告人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位置,因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尚未完成,難謂非屬前開原「公園用地」公告之範圍,自應依台北市政府82年6月25日公告「中正297號公園」工程及系爭公函配合搬遷。⒋又系爭公函其主旨欄僅係通知抗告人自系爭建物搬遷而非拆遷,對照該系爭公函說明欄之載述,足見本件僅係通知搬遷之低度行為,並非通知拆遷之高度行為。⒋另原系爭公告之違建拆遷之強制處分,本涉及違建戶水電拆除之直接執行問題,而當然隱含有斷水斷電之作為(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4款參照),是系爭公函通知包含斷水斷電仍屬未逾系爭公告範圍。㈢從而本件執行系爭建物之搬遷,乃保存歷史文化之公益所需,縱損及抗告人之居住之利益,亦僅涉及執行後之金錢賠償或補償金額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況抗告人業已領取部分拆遷處理費在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本件通知抗告人搬遷之事項,並非拆除系爭建物,自非不能於執行後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抗告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抗告人指稱生命身體財產等均無法回復原狀,容有誤解本件系爭公函執行之性質,尚屬無足憑採,是所稱原處分(系爭公函)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相對人並未指明系爭公函之法律依據,其行政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式。㈡寶藏巖聚落建物已依法指定為歷史建物,其不同於一般違建之地位即告確立,不因原中正區297公園用地計畫是否程序上已完成變更而受影響。詎相對人及工務局仍執中正區297號公園用地違建之名,限期令含抗告人之居民自行搬遷,已明顯違反文化資產保護法第22條規定等語。

四、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原裁定對於系爭公函之執行依據為系爭公告,該系爭公函既係本於系爭公告之旨通知聲請人搬遷,自僅係事實通知之性質,並非新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公函之主旨欄僅係通知抗告人自系爭建物搬遷而非拆遷,對照該系爭公函說明欄之載述:「現本府文化局辦理之『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預定於95年11月1日進場施工,請於95年10月31日前自行斷水斷電搬遷完畢,並將上開房屋交予本局公燈處接管...。」業已表明係為辦理「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而通知搬遷,並非將系爭建物拆除改建,足見本件僅係通知搬遷之低度行為,並非通知拆遷之高度行為。另原系爭公告之違建拆遷之強制處分,本涉及違建戶水電拆除之直接執行問題,而當然隱含有斷水斷電之作為,是系爭公函通知包含斷水斷電仍屬未逾系爭公告範圍。復認執行系爭建物之搬遷縱屬行政處分,亦屬保存歷史文化之公益所需,縱損及聲請人之居住之利益,亦僅涉及執行後之金錢賠償或補償金額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況抗告人業已領取部分拆遷處理費在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本件通知抗告人搬遷之事項,並非拆除系爭建物,自非不能於執行後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抗告人指稱生命身體財產等因系爭公函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將無法回復原狀,尚無足採,而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裁定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無可採。再者,本件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於96年1月30日完成強制執行搬遷及斷水斷電並接管完畢在案(見相對人96年2月12日抗告答辯狀理由欄三),無論系爭公函為事實通知或行政處分,均無從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停止上開系爭函或公告之執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