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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給付退休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應依聲請人民國91年12月30日之申請,作成對相對人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補發自聲請人退休時起依聲請人原暫支教育人員430俸點計算之退休俸差額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91年12月30日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請求撤銷或變更其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之處分,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作成決定;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就本件實體事項主張本件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要求,應撤銷相對人90年1月4日89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之處分,判命相對人准予補發校長銓敘退休俸級委任1級年功俸支290薪級銓敘薪與校長退休前最後在職月相對人所核發之430俸級暫支薪差額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規之依據,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合法表明。另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或指本院各裁定皆係抄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所為錯誤之敘述,亦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當,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