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或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57號裁定聲明異議,核其本意,應係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核先敍明。
二、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9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又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5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王立杰審判長既有參與聲請人與財政部之行政訴訟案件,復再參與保全證據之裁定,為當然違背法令,具有再審之事由。本案起因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將違反法令之公告收費標準改正,原審未依法裁准予以保全證據,自有用法不當之處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前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之實體事實及該原審審判長應否迴避加以主張,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