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7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理由略以:聲請人係於87年6月15日收受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7年6月15日起算,迄至92年6月14日即已屆滿5年,又其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理由,是聲請人遲至93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87年6月15日收受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而告確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期為93年12月14日,自屬「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再審期間應依舊法之規定而適用89年7月1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㈡本件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採為其判決基礎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判決撤銷,並另諭知聲請人甲○○、乙○○○被訴常業走私、常業銷售走私物品、行賄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均免訴。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聲請人於93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因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於93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後始知悉,計算再審期間依89年7月1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自93年11月15日知悉其事由時起算,聲請人於93年12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尚未逾越再審期間。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聲請人於93年12月13日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舊行政訴訟法未規定,惟依舊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本件聲請人係於87年6月15日收受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7年6月15日起算,迄至92年6月14日即已屆滿5年,又其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理由,是聲請人遲至93年12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不合。又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準,法院之刑事判決,乃係涉及刑責之問題,並非唯一之依據,基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等不同意旨,自可獨立認定事實,依據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並無需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再行核課。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為唯一之依據,故聲請人尚難以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判決撤銷,並另諭知聲請人被訴常業走私、常業銷售走私物品、行賄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均免訴,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而執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