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96號抗 告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以府民字第0940160992號函將抗告人就彰安里第3鄰等9位鄰長之聘任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
二、原審以: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須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經由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尚包括行政機關或鄉、鎮、市自治機關,基於人民同一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係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上級監督機關。本件抗告人就鄰長之聘任,係其自治事項之行使,而相對人撤銷抗告人聘任鄰長之處分,係基於上級監督者之地位行使其職權,則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其聘任鄰長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係就公法上之自治事項有所爭議,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之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而言,即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人民或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之訴。
三、本院按「‧‧‧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聲請解釋,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75條第8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7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在案。依上解釋,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而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係上級機關對於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行為,亦即該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基於人民同一地位而受處分。該處分行為如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聘任彰安里第3鄰等9位鄰長,未依「彰化縣各村里轄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而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6項規定,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應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處分行為,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與前開解釋意旨不合,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