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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05號聲 請 人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119號、95年度裁字第1248號、95年度裁字第2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法律不得剝奪既得權利,高雄市政府包庇壟斷,佔用聲請人之水泥廠場地建海光二村,遷村後並在騰空土地上種植草樹,佔為台灣高鐵左營車站,並趁聲請人代表人死亡,改選董事長,即以六個月無故不經營為由,註銷聲請人之登記,連續申復三次不准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究竟原裁定之理由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就實體上事實加以主張,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