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06號上 訴 人 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一般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第三人即其勞工石平和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以借款為由,扣除該第三人石平和93年9月份工資新台幣1萬4,000元,且上訴人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乃以上訴人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5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元合計4,0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部分提起上訴。(違反同法第56條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部分駁回之意旨略以: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雇主如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與勞工抵銷,自應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以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扣除其員工石平和93年9月份工資1萬4,000元之部分,上訴人僅提出石平和93年9月份薪資袋,雖記載有借支1萬4,00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期日稱無法提出其他會計憑證或資金流程等事證,是以此薪資袋上之記載尚難證明石平和於93年9月間確向上訴人借款1萬4,000元,又依卷附石平和之申訴書及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石平和均稱上訴人強扣其薪資2萬2,600元,均足認上訴人與石平和間關於上開借款1萬4,000元乙節有所爭議,是上訴人逕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其勞工石平和主張抵銷該借款,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石平和,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以:由薪資袋上之記載,已足以證明石平和於93年9月間確向上訴人借款1萬4,000元,原審未通知石某到庭調查,遽認無從證明石某有向上訴人借用該款,實有違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又石某借支該款,與上訴人應發之薪資,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違,原判決以雇主如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與之抵銷,自應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始得為之。顯與勞工基準法照顧勞工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上訴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性等語,提起上訴。本院查: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依據,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服,或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一般法律見解之歧異,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