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39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1278號代電以無具體犯罪事實,但思想不堅,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89年12月18日(89)基衡法寅字第9863號函,略以上訴人自39年5月30日起至39年12月8日止,發交感訓6月10日,准予補償7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復於91年5月3日以其於39年1月21日即遭羈押,至同年5月30日交付感訓云云,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7日(92)基修法庚字第4071號函復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旋以上訴人係自39年3月10日起至39年12月8日止,發交感訓8月29日,應准予補償8個基數,扣除前已申領7個基數,再予補償1個基數,乃以93年1月12日(93)基修法寅字第0192號函復上訴人,將被上訴人92年6月27日(92)基修法庚字第4071號函撤銷,再予補償10萬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39年1月21日起至39年3月9日止的補償金額30萬元,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原處分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24日律宣字第0920004307號書函送上訴人之案卡記載,上訴人思想不正行跡可疑應予執行感訓1年,39年3月10日至40年3月9日期滿;又依原處分卷附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9年9月30日(89)信服字第26063號書函查復略以,依該署存管老歷及退除給與檔案,列記上訴人於39年12月9日入伍。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證據顯示,以上訴人至遲於39年12月8日已開釋,就39年3月10日至39年12月8日之感訓期間,補償8個基數,扣除前已申領之7個基數,再予以補償1個基數,計10萬元,經核並無不當。又上訴人對其39年1月21日起至39年3月9日止亦遭羈押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單位調取上訴人有關本案之相關文件後,依所留存之資料,亦無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遭受羈押之有利證據,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可採;另訴外人李海泉、李金生一案,因該二人核屬另案,彼等究應如何補償,自應依該案相關證據以認定之,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亦非本件得予比附援引。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39年12月8日已開釋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以當時之時光背景,來臺不久身無分文,是身在何方亦不知,更沒給任職單位地址,以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能給其自由嗎,故當日來卡車還有兩位槍兵,押到任職單位云云。經查,上訴論旨,雖有主張原判決認其於39年12月8日已開釋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不僅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日常生活中所得知之通常經驗或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於39年1月21日起至39年3月9日止遭羈押,爭執該部分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經原審針對上訴人此部分爭執為判決,故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所為其係於39年12月8日獲釋部分之指摘,自與上訴人本件之爭執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斷無涉;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自難謂已對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然未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