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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0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僅能以聲請再審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論其用語如何,僅能認為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33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出賣審判權放棄抗訴抗辯權釀屢世積欠債權憑證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敍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7號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709號、95年度裁字第1233號、2242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係對相對人所為及本院原裁定前各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前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訴狀中列本院為相對人,惟本院原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所列應為贅列,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