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02號聲 請 人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下同)82年至85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及未依法取得憑證,裁處罰鍰,經復查結果,核定聲請人應補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7,422,622元及處罰鍰195,864,87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4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詎聲請人於95年4月238日接獲中區國稅局之繳款書,限聲請人於95年4月20日前繳清前開營業稅及罰鍰暨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並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本件最主要爭點在於課稅處分所依據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帳冊是否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現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又聲請人面臨之強制執行分為2項,一為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67049號行政執行(執行拍賣動產部分),另為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8616號強制執行(執行土地廠房不動產部分),中區國稅局為併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聲請人已取得其他債權人之同意書,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尚須中區國稅局同意,方能請求民事執行處裁定,為此聲請命中區國稅局同意延緩該案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訴訟不包括再審訴訟,此觀同法第119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例舉「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即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經敗訴確定,原許可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應予撤銷,則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是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範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中,尚未經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即無再准停止執行之必要。本條所謂行政訴訟繫屬中,自不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以其業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特執字第67049號行政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況所提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分,亦另判決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臺中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所定經債權人同意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範圍,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命中區國稅局同意延緩執行,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