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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2筆租賃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4,710元及608,136元,其中前筆依扣繳憑單申報,已歸戶課稅,另後筆僅載明其他租賃所得,並未載明出租對象及地點,案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其中坐落高雄市○○區○○○路12之4號及12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攪攪茶企業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攪攪茶左營分公司)作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依據攪攪茶左營分公司開立之租賃扣繳憑單申報資料2筆,分別核定租賃收入84萬元及60萬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478,800元及342,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固自86年9月間即出租予訴外人黃明美,然係上訴人前妻蔡淑卉擅自出租,其中有關86年9月13日起至90年8月13日止之租金均遭其收走,此部分不應歸課上訴人所得云云。惟查,據證人蔡淑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以向黃明美收取上開租金,是上訴人同意其收取以供裝潢高雄市○○○路房屋之費用;對照上訴人之母薛蔡音就上開房屋租金乙事,曾以蔡淑卉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偽造租約,而私自向黃明美收取前開期間租金達528萬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以90年度偵字第7145號進行偵查結果略以:蔡淑卉係於86年9月間即與案外人黃明美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如此甲○○保險櫃內之租賃契約書及印章,自應於86年9月間已遺失,然甲○○卻於87年6月28日始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顯與常情不合。且甲○○應於86年9月間欲與黃明美訂立第2年租賃契約時即會發現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豈有於88年1月間始發函予黃明美表示其為無權占有,讓黃明美無故使用上開房屋近1年半,而未向其收受租金之理?再查,「台端蘇春水無水電工資格…並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特此通知」之通知書,為上訴人親筆所寫,而BK0000000之支票係黃明美所簽發用以支付房屋租金之支票,足見甲○○為修理高雄市○○○路217、219及221號房屋,故由蘇春水負責水電工程,並將蔡淑卉由黃明美處所收取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甚明。是甲○○既知以黃明美支票支付九如二路房屋之修繕費用,豈有不知蔡淑卉向黃明美收取租金之事?又甲○○雖又供稱:伊書立上開通知書時,並不知該支票之來源云云。然查,修理九如二路房屋所費不貲,甲○○與蔡淑卉又為夫妻,蔡淑卉修理房屋之金錢來源甲○○不可能不知。準此,尚難認告發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採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觀上訴人前因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其子薛森耀(已更名為薛鎵鋐)250萬元及自8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薛森耀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866號執行。嗣上訴人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對於薛森耀尚有其他債權可以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再主張:其於85年9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明美,而薛森耀之母蔡淑卉自86年9月13日起至90年8月13日止代理上訴人向黃明美收取租金528萬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嗣經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蔡淑卉係代理被上訴人向黃明美收取租金,無非係以蔡淑卉曾於前揭執行事件中自承之…,惟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5866號執行事件中,91年2月8日筆錄記載蔡淑卉陳述「我承認我收到27萬6千元,係幫薛森耀代收,至於528萬元之部分係甲○○同意我修房子之費用,非本件之債權」等語。況上訴人前於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71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即曾指訴蔡淑卉涉嫌偽造文書私自向黃明美收取租金,案經檢察署調查後認為並非屬實,其於本院復主張蔡淑卉係代理上訴人收取,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蔡淑卉係代上訴人收取該筆租金,則上訴人對薛森耀並無任何債務可供抵銷,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由此益見,上訴人於該案所爭執者除蔡淑卉僅係為上訴人代收租金者外,然其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所出租,且蔡淑卉具有收取之權源;是上訴人於本案復又以上開租金係遭蔡淑卉擅自收取云云,資為爭執,即非可採。綜上各情,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其同意房屋租金由蔡淑卉收取,自堪認定。是承租人黃明美雖將系爭租金部分交由蔡淑卉收取,然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故此租金收入係屬上訴人所得,殆無疑義。又蔡淑卉係本於上訴人之同意收取上開租金,此與蔡淑卉與上訴人間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無關,業據證人蔡淑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復經原審法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47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係遭蔡淑卉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核定上訴人90年度租金所得如前所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蔡淑卉二人自88年起即已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則所得稅核課自應由房屋出租者及實際取得者負擔,上訴人並無所得且租賃所得尚未實現,而原審判決遽予駁回,除違背法令外,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再者,系爭租賃標的已屬落後社區,出租困難且租金行情低迷,而地價稅仍居高不下,被上訴人逕依估算方式核課,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0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財政部91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040號函所釋示。又「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3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3人,承租人給付該第3人時,出租人仍為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承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業經經財政部68年8月1日台財稅第36349號函釋在案。(二)查綜合所得稅夫妻分開申報,與租賃所得應歸屬何人,並無必然之關連,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根據承租人攪攪茶左營分公司開立之租賃扣繳憑單,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減除43%必要費用後,計算上訴人之租賃所得,非如上訴意旨所言係逕依估算方式核課,且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