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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坐落雲林縣○○鄉○○段325之9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民國93年6月1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30003826號函請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嗣被上訴人轉函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勘查後,以93年7月19日鄉建字第0930007672號函附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向被上訴人查報上開國有土地上有新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乃以93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30073591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單後1個月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通知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1、被上訴人所指之本件違規工作物(鐵皮屋),係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7日就原有年久失修之舊房屋僱工予以修築,而非新建違章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住所地村長及鄰長共同出具證明書為憑,被上訴人遽認為新建違章建築,草率作成處分,確有違法;況系爭建物倘經拆除,上訴人將無家可住,損失嚴重,請求准予暫緩拆除以免糾紛擴大。2、上訴人已就所使用之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辦理租賃使用之租金,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已按年繳納租金之事實,是原處分確有違誤之處。又被上訴人並未就有關事實予以舉證,原審法院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予採信,未記明其心證之所由來,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原審以:(一)按「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及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所為釋示性及作為裁量準則之行政規則,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二)系爭建物建於坐落雲林縣○○鄉○○段325之9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有原處分書上之違建現場簡圖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管理坐落雲林縣口湖安南段325之9地號之國有地,經該分處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足參。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地,且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自有違前揭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否則通知拆除,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村長及鄰長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係就舊房屋修繕使用,並未新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未予詳查,即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違建,已有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劃分新舊違章之日期,而為不同之處理方式,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既未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無論係新舊違章建築,均應予拆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繳納使用之租金,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被上訴人認定違章建築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為無權占用國有地之對價,尚非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明細附卷可憑;且上訴人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未能補辦建造執照,依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意旨,屬實質違章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與其所提證據資料不符,理由復欠完備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揭示前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