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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楊真真於民國(下同)87年度取得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即前三冠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嗣因總格公司該項增資計畫屆期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該次增資不符緩課規定,通報被上訴人依法歸課上訴人配偶87年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320元,併課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自88年4月1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共1,19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之配偶楊真真87年度取得總格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嗣總格公司因該項增資計畫屆期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是總格公司87年度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中區國稅局以92年6月3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20043366號函通知總格公司所申請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應追繳股東87年度所得稅,請將本次增資發行尚未轉讓不符增資緩課股票收回,註銷股票背面加註適用緩課文字,被上訴人遂依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為原處分,揆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7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股利總額」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二者均屬盈餘之分配,是被上訴人就股票股利予以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並無違反收付實現及量能課稅原則;又上訴人主張總格公司90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87年度所得應同比例扣除乙節,因所得稅法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扣抵規定,所訴均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所爭者非盈餘資本化股票是否需要課稅之問題,係上訴人應繳納本項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的歸屬年度;而被上訴人對尚未出售取得現金所得之盈餘資本化股票課稅,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及課稅公平之立法意旨、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170條及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云云。

四、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度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又公司盈餘分派之方法,有現金分派與股份分派兩種方式,是公司分配於股東之股利,即包含有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兩種,是不論公司以分配股票或現金方式為盈餘之分派,均僅是盈餘分派方式之不同,均無礙於其等均為公司盈餘分派之性質;故公司以盈餘轉增資方式為股票股利之分配,因其性質係屬以股份分派方式為盈餘之分派,是除分配之股票股利符合緩課規定者外,受分配股票股利之股東,於其受股票股利之分配時,因已取得公司分派之盈餘,即其股利之營利所得業已實現,依上述所得稅法規定,自應於當年度併計所得課徵所得稅;故此等股利所得,並非須待該受分配之股票股利再行出售時,其股東之營利所得始為實現;否則不論該股票股利是否符合緩課要件,其效果均將相同,自有違「緩課」制度規範之目的。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其配偶原獲配以盈餘轉增資之緩課股票股利,因該次增資不符緩課規定,乃遭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按原配發股票股利之年度予以併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公司股東受配以盈餘轉增資之緩課股票股利,不合緩課規定者,依上開所述,其股票股利係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即受配年度併計所得課徵所得稅,並非須待該受分配之股票股利再行出售時,其股東之營利所得始為實現,而此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核與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立法意旨無違,更不違憲法對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故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於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是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