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4號抗 告 人 甲○○○原名為林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甲○○○(原名林麗玉)服務於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職任法官,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94年5月13日新院月人字第094000805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考績通知書)核定其93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於94年5月17日向該院(即服務機關)提起申訴,相對人嗣以94年6月16日新院月人字第0940000503號函復抗告人維持原考評,抗告人不服,乃於94年7月1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94年10月25日94公申決字第0250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抗告人仍有未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者乃係其93年年終考績經相對人核定為乙等一事,惟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年終考績,係綜合抗告人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予以評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參照),其既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不直接影響抗告人服公職權利,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是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據此,抗告人不服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公務員於其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之考績考列為乙等,涉及抗告人晉升官職等及考績獎金核發多寡之權益,從而無異對抗告人產生類似降級及減薪之懲戒效果,對抗告人而言,自發生權益上重大之影響,依法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二)又法官行使職權,憲法第80條、第81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7條之規定,乃依據法律獨立為之,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減俸。本件相對人以不得為職務監督抗告人處理屬審判案件核心之個案事由,作為考績之依據,顯係以司法行政監督而干涉法官權益。(三)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級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為評擬,遞送考績委員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由銓敍部銓敍審定。惟此規定,應僅適用於行政機關體系,而倘適用於法官者,則無異承認各級司法機關首長及庭長均得下令指揮法官從事司法審工作,有違司法審判獨立之特質。(四)且相對人機關由法官自律委員會為法官考績初評,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0條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同法第77條第1項及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須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者,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無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將抗告人93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乙等,固然接續影響及其日後之官職等晉升及當年度年終考績獎金金額,惟因該考績之核定,尚未影響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關係或對其公務人員權利發生重大影響,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前述,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該考績之核定所聯帶影響及其日後之官職等之晉升及考績獎金之金額,惟此乃基於該考績核定而間接發生之影響,尚非因該核定直接而產生。否則過度擴張該核定所間接發生之影響,即謂該核定為對抗告人發生重大影響,則任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對公務人員為記過、申誡等處分,亦均可稱影響及其日後考績等第之核定,此不斷之擴張衍生,豈非任一對公務人員不利之處分,均可為行政訴訟之救濟,則公務人員保障法內之申訴、再申訴之制度,則將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之考績核定,尚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救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而本件既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救濟,抗告意旨其餘對該核定過程及實體問題之指摘,即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