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宗哲東路1段13號8樓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凡政府機關發放補償金予人民,多簽發以國庫為付款人之禁止背書支票予受領人,並要求受領人簽收,然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上訴人或其家屬簽收上開補償金之收據,亦無法提出當初給付支票之支票號碼或該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受領該筆賠償金。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陸軍步兵師226師司令部()校建字第6698號函及金門縣政府民國67年12月18日()坊民字第13120號簡便行文表認定上訴人已受領補償金,顯違反經驗法則,且上開二函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發放補償金予上訴人,是原判決以上開二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受領補償金,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如前所述,上開二函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發放之賠償金,惟原判決竟憑上開二函認定上訴人受領賠償金,乃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法理難合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仍執詞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子莊文方67年11月13日於斗門車站遭軍車撞擊致死事件,請求依申請當時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補償各節,查明上訴人因其子莊文方67年11月13日於斗門車站遭軍車撞擊致死事件,業已獲得撫慰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因同一事由獲得撫慰金,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予補償,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補償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等情。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亦不相當。另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