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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05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前程序就空軍第499戰鬥戰術聯隊未具備飛龍專案種子教官資歷而晉任少校者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因不合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駁回,觀之聲請人所述,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