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枝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安欣公司向訴外人巫桂花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363之3、366之4、364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83、85、86及87年間各年度支付訴外人巫桂花土地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7,112元、2,748,036元、6,479,943元及2,316,625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本案系爭85年度給付時扣取稅款計274,803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偵辦訴外人巫桂花及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涉嫌逃漏稅案查獲,經取具談話筆錄、支票影本、資金流程等相關涉案資料,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以90年3月16日北區國稅七堵資第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就本案85年度應扣繳稅款274,803元依限繳納及補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824,40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被上訴人90年3月16日北區國稅七堵資第00000000號函文及繳款書,遭到該郵寄地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退還在案,另補送之繳款書於90年7月27日送達,原核定以上訴人未於90年4月15日之繳款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予處分,應有未洽,准予註銷扣繳稅款罰鍰824,409元外,餘本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本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㈠系爭三筆土地為訴外人巫桂花出租於安欣公司,安欣公司僅將其中二筆土地轉租於訴外人興邦公司,租金第1年即為5,744,160元(第2年以後逐年有調整),如謂訴外人巫桂花出租於安欣公司系爭三筆土地年租金僅720,000元,相差8倍,實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為安欣公司負責人,同時為訴外人巫桂花之配偶,就安欣公司將興邦公司支付租金中之3,468,036元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轉入訴外人巫桂花帳戶之原因關係非屬租賃關係一節,又未能合理說明,是上開3,468,036元為安欣公司支付訴外人巫桂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應可認定(如非租金,則上訴人豈不有利益輸送予其配偶之嫌?)。上訴人雖主張安欣公司係將土地整地後出租,及提出訴外人信邦公司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主張訴外人巫桂花於91年開始出租予新承租人信邦公司,年租金亦僅1,200,000元相較,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藉由迂迴方式逃漏租賃所得云云。然上訴人究為如何之整地,而能使得僅將系爭三筆土地中之二筆轉租,即能獲得8倍之租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之,自難採信,再僅憑該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並無從得知訴外人巫桂花於91年出租予信邦公司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三筆土地,何況此是於91年出租,與本件出租時間不同,金額亦遠高於72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安欣公司與於訴外人興邦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主張,是本案並不涉及系爭三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巫桂花與訴外人興邦公司間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巫桂花有藉由三角關係規避租賃所得之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實質課稅原則,給付租金者為興邦公司,扣繳義務人應為興邦公司之負責人,而非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雖然興邦公司於85年度支付安欣公司6,848,115元,安欣公司除將其中3,468,036元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轉入予訴外人巫桂花帳戶外,其餘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燈兌現,然因安欣公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燈未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認定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燈兌現部分為租賃所得,原無不合,況此部分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質疑由訴外人巫桂花帳戶兌現者為「租賃所得」,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燈帳戶兌現者,為「其他所得」,其中如何分野云云,亦不足採。因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就該於給付系爭租賃所得應扣繳而未扣繳,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繳之稅款並無不合。另其與是否為同一筆所得同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無關等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除復執於原審相同前詞外,並主張:㈠即便上訴人係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既已對納稅義務人巫桂花補徵稅款並已強制執行其85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不應再對扣繳義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課以賠繳稅款之責任,否則稅捐將重複受償,且不符量能課稅原則。㈡上訴人一再主張相關12張支票之兌現僅為透過巫桂花等之帳戶代收代付。即便如被上訴人所述為給付資金,為何非「贈與所得」?或「其他所得」而推定為「租賃所得」?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燈帳戶兌現者為「其他所得」,其中如何分野?就此,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
四、經查上開㈠、㈡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從未主張,原審實無從依職權加予調查併供參酌。而其餘上訴論旨無非重為主張原處分責令上訴人補辦扣繳274,80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所憑之證據係出於臆測,指摘原處分之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及對法律割裂適用。而對於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未於上訴理由書為具體之表明,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為違法,難認為對該部分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