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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46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丑○○丁○○寅○○戊○○己○○卯○○庚○○辰○○辛○○壬○○原名陳進國巳○○癸○○午○○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政府建設貴在溝通、積極勸誘及教化輔導,但相對人並無如此程序,竟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91年10月9日(時值農曆7月),竟動用人數達700至800人之執行人員,對不到100人之本村村民房舍強行拆除,並趕到路上搭臨時收難所居住,並答應得於臨時收難所居住3個月,但才經1個月又再次強行拆除。試想,臺北縣八里鄉蚵仔寮漁民自治會(下稱本會)居民居住本村數十年,靠海維生,祖先牌位、居家財產及生活器具因拆遷而損失不少,造成不少住戶向親友求助及借住,生活陷入困境,三位住戶更因此往生。本會拆除至今,有關單位之設施竟成旅遊觀光區,當初是為防洪、未登錄地,但地目卻經多次變更為國有地、水利地,有些竟成重劃區、私人之建地,不知有關單位如何做標準?4年前和今日之地目、用途竟差如此之多!相對人於88年8月8日至本會來勘察紀錄,也承諾如果配合政府建設,也會有所補償。而且同為新生地之關渡橋下之土地,除有補償外,土地也有優先購買權或承租權,可供保障原住戶之權利,本會居民也盼比照辦理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等於95年5月1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認其上訴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有何不合法,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前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於本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