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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42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南縣永康市○○○街○○○號)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上訴人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卻未據實告知勞工保險局致其誤發老年農民津貼予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查本件老年農民津貼係臺南縣玉井鄉農會主動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相關申請文件均由農會人員代為填寫,且上訴人加入該農會時,於入會資料中已載明曾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農會人員代填之申請資料既未交由上訴人審閱,上訴人就農會人員未將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情事告知勞工保險局一事並不知情。原審對於「勞工保險局不知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為上訴人故意不據實告知所致」之事實判斷上,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推定事實。惟原審卻未調閱上訴人之申請資料,調查該等申請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寫,逕依勞工保險局不知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事實,推定係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所致,亦未說明何以勞工保險局作出原處分,非其他上訴人所不知之因素使然之心證理由,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事實推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就勞工保險局違法發給上訴人老年農民津貼,是否為勞工保險局本身之行政疏失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原審於事實之認定上亦應予以審酌,而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全國勞工保險事項之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是否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屬其業務掌管之資料;其既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核發老年農民津貼業務,就上訴人是否合於申請條件,則有查核之義務。是勞工保險局依其法定職權客觀上並無不能查核之情形,其違法發給上訴人老年農民津貼,乃係因其怠未查核之過失所致。原判決就何以認定勞工保險局無過失,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本件核發老年農民津貼之違法行政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實有所爭執,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