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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最高行政法院間土地重劃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台中縣政府畏辭拒理前臺灣省政府74訴11字第23927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出賣行政權,圖利他人,台中縣政府連帶上級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務須返還原地原狀,否則應負重劃一切義務,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㈡相對人最高行政院法院歷審法官亦罔顧法律輔訟台中縣政府,鈞院亦應替其下屬代負侵權責任,否則應行使上開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主文完畢義務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理由或不合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時,除主張本件農地重劃之行政處分已由臺灣省政府民國74年訴11字第23927號訴願決定書命另為適法處分撤銷在案,然臺中縣政府拒為適法處分應賠償損害,否則農地應返還聲請人等語外,增列最高行政法院、行政院為相對人,顯係增加原裁判以外之當事人,本院原裁定認係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土地重劃事件之具體事實加以主張,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因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指及,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