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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以其漏報取自興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12,000元,乃將之併入上訴人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內,核定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為632,872元,補徵應納稅額38,76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8,77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9,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一、興南公司以出售土地所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時,業已因出售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若再對股東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重複課稅疑義。二、上訴人取得投資之興南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所分配之股票時點為87年,當年度非處於清算狀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本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

四、按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將出售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與將出售土地溢價分配與股東無異,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營利所得。公司藉增資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溢價分配予股東藉以規避該營利所得之應納稅負,仍應依其實際取得該營利所得年度(即公司以現金收回股票年度)核課綜合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各股東綜合所得稅,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信賴保護原則。又財政部90年3月所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關於「營利所得」之修正草案,該草案規定「前項所稱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其修正理由為:「目前對於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已納入課稅範圍,惟對於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並未明確規範,有失課稅公平原則。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該修正係針對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未明定納入課稅範圍,認有明確予以規範之必要。該草案理由並未指明此部分股利原即不屬法律規定之課稅範圍,反而認資本公積轉增資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情形相同,應屬營利所得,於股東於減資獲分配時為取得營利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上訴人為興南公司股東,興南公司於87年間將其出售土地所生資本公積70,992,000元,以增資方式配發股票予股東,上訴人依比例獲配股票61,200股(每股10元)。其後上訴人於88年1月間將其上開獲配之股票出售予第三人余淮楨。而後興南公司於88年5月7日辦理減資,並將上開股票61,200股所對應之股金612,000元給予余淮楨,但余淮楨於88年9月間才支付上訴人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款。上訴人出售上開減資股票予余淮楨,僅係稅捐逃漏行為,藉以逃漏其應負擔之配股營利所得。故將上開金額列為上訴人88年度之營利所得,併入上訴人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裁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興南公司此一增、減資之過程,實質上即係將該出售土地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因而予以補稅裁罰。上訴意旨關於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所得實現時點之指摘,本院既已有一致見解,難謂所涉法律問題具原則性。至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雖係對於清算時分派剩餘財產為解釋,惟其認定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分配與股東者,其性質為營利所得部分則無差異,被上訴人援引以說明系爭所得屬營利所得,尚無不可,況原判決未援用該函釋,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即無可取。另興南公司所納土地增值稅,與上訴人應否繳納綜合所得稅,其納稅主體、稅目均不相同,顯無重複課稅可言,此法律見解亦不具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